案號:(2020)蘇01民終5636號
基本事實:
朱某原系外省市戶籍人員。2016年3月7日,朱某進入甲公司實習,雙方簽訂期限為2016年3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的實習協議書。
2016年5月23日,朱某向甲公司提交申請書及承諾書,請求甲公司協助其辦理落戶上海的手續,并書面承諾:“......3、本人承諾與公司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在此承諾書及勞動合同期限內,本人主動提出解除《就業協議書》、《勞動合同》或本人因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被公司開除的,將按‘未到期年數×每年人民幣貳萬元’的標準進行支付違約金,未滿一年以一年計算。另外,公司有權解除或終止與本人的勞動關系,不受承諾書約定的限制。4、本服務期約定作為《勞動合同》和《就業協議書》的補充內容,同樣受法律約束,服務期約定自本人簽字三日起生效,至本人與公司的5年勞動合同期滿之日止,暫計至2021年7月15日。5、對于以上承諾,本人自覺遵守,如有違反,本人愿意承擔責任?!焙蠹坠緸橹炷侈k理了落戶上海的手續。
2016年6月27日,甲公司與朱某簽訂期限為2016年6月18日至2019年6月17日的勞動合同。
2017年9月19日,朱某以個人發展為由向甲公司提出辭職,最后工作至2017年10月20日。
甲公司申請仲裁,要求裁令朱某支付其公司違反服務期約定違約金80,000元。朱某在仲裁中提出反申請,要求裁令甲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工資差額580.21元。該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甲公司支付朱某2017年10月工資差額58.60元,對甲公司的請求未予支持。
甲公司不服該裁決,遂訴至一審法院。甲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朱某支付其公司違反服務期約定賠償金8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后作出判決:駁回甲公司的訴訟請求。
甲公司不服,上訴請求:請求撤銷原判,改判判令朱某按照書面承諾賠償其公司8萬元。
二審法院另查明:
1、朱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甲公司全文手寫并提交“申請書”,朱某在該“申請書”中表示,“……現在有一件事情卻不得不要來麻煩公司。我個人打算以后留在上海,如果沒有上海戶籍,以后會有諸多不便之處,而眼前由于我應屆畢業生的身份,可以申請上海戶籍并直接落戶,如果錯過這次機會,那就只能繳滿5-7年社保之后慢慢等待排隊。所以,這個機會對我說非常難得。希望您們能理解和體諒。同時,落戶的隱含前提條件是應屆畢業生必須是在上海注冊成立的公司就業,且只能由單位出面代為申請,所以這才不得不麻煩公司?!驗槲业膫€人私事麻煩公司和同事,實在很過意不去,……同時,對于潛在的不良后果,公司有所顧忌我也表示理解。所以我愿意在簽訂正式勞動合同時增加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違約條款,……?!?/p>
2、朱某于2015年3月獲得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
3、2016年2月29日,朱某在甲公司“應聘人員登記表”上“應聘崗位”欄填寫“法務專員”。
4、2016年6月17日,朱某分別獲得復旦大學頒發的《復旦大學碩士學位證書》和《復旦大學碩士研究生畢業證書》?!稄偷┐髮W碩士學位證書》記載,“朱某……已完成我校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的培養計劃并通過論文答辯?!谟杵浞纱T士專業學位?!薄稄偷┐髮W碩士研究生畢業證書》記載,“朱某……于2013年9月至2016年6月在法學院法律專業學習,……”
二審法院認為:
首先,朱某于2016年5月23日向甲公司提交的“承諾書”雖承諾在雙方建立勞動關系之前,但該承諾系基于雙方之后欲建立勞動關系而產生的承諾,因此,朱某所承諾的“本人承諾與公司簽訂為期5年的《勞動合同》”可以視為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的服務期約定范疇。在此前提下,朱某因基于該公司為其辦理了上海戶籍而作出的該承諾內容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該服務期承諾無效。
其次,在此必須明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落戶手續并非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朱某作為已取得法律職業資格并且在法學院法律專業學習畢業,已獲得法律碩士專業學位,同時應聘的是甲公司“法務專員”崗位的勞動者,其對法律的知曉程度以及理解能力應高于其他勞動者,其完全應當知道因辦理戶籍而約定服務期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關于服務期約定的法律規定。與此同時,朱某在“承諾書”中信誓旦旦地表示其愿意簽訂長達五年期勞動合同,此舉亦表明了朱某深知其取得上海戶籍后對其本人存在的潛在利益。朱某的上述行為,顯然屬于利用了該公司對其之信賴而作出違反法律規定的承諾。至于朱某上訴辯稱其書寫“申請書”以及“承諾書”是情勢所迫非自愿,然縱觀朱某書寫“申請書”以及“承諾書”的全文措詞用語,對朱某的該說法,實難采信。
第三,然朱某在甲公司為其辦理了上海戶籍后,并未遵守其所作出的承諾而于2017年9月提出辭職。朱某的該行為屬于典型的不遵守承諾、不誠信行為,違反了當今社會所倡導的且人人應當遵循的誠信原則,亦對該公司因基于信任造成損害,同時,不可避免地對該公司其他員工乃至社會產生不良影響。盡管朱某承諾的五年服務期因違反法律規定被確認無效,但因朱某的不誠信行為給該公司造成損害,朱某屬于過錯方,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鑒于朱某的行為給該公司所造成的損害后果難以以具體數字來衡量,因此,本案以朱某本人在“承諾書”中自己確定的標準來酌定作為朱某承擔賠償責任的尺度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酌定朱某賠償甲公司40,000元。
綜上所述,甲公司的部分上訴請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二、被上訴人朱某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上訴人甲公司40,000元。
朱某不服,向法院申請再審。
高院認為:
朱某雖堅持認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判決超出訴訟請求,但其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所提供的證據亦無法支持其觀點,尚不足以推翻二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及依法所作的改判。二審法院根據在案證據,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明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落戶手續并非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認定朱某作為一名具有法律專業學歷并從事法務工作的勞動者,在理應知曉因辦理戶籍而約定服務期違反相關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仍于《承諾書》中作出愿意簽訂五年期勞動合同的意思表示,系為獲取入籍上海之后的潛在利益利用公司對其信賴而作出違反法律規定的承諾,不予采信朱某關于其書寫《申請書》、《承諾書》系情勢所迫的主張,并無不當。在此基礎上,因朱某在甲公司為其辦理上海戶籍后未遵守承諾而提前離職,二審法院認定朱某的行為屬于典型的不遵守承諾、不誠信行為,違反了當今社會普遍遵循的誠信原則,即便朱某承諾的五年服務期因違反法律規定被確認無效,朱某亦應就其過錯對因此造成損失的甲公司作出賠償,并據此對一審判決作出改判,以朱某在《承諾書》中自定的標準酌定其應承擔的具體賠償金額,于法無悖。朱某于申請再審期間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法律關于再審新證據的規定,本院不予采信。朱某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項、第六項、第十一項規定的情形。
綜上,裁定駁回朱某的再審申請。
來源:子非魚說勞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