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判例裁判要旨
1、左某稱自出生至2016年都居住在系爭房屋,并提供收件信封、高等學校畢業生登記表、研究生登記表、就業失業登記證、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結婚登記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及證人證言作為證據。
經審查,收件地址為系爭房屋的信封,郵戳時間顯示左某當時尚未成年。上學、工作、結婚時期有關表單,雖然家庭地址或戶口地址填寫為系爭房屋,但并非左某成年后居住在系爭房屋的直接證據。
2、共同居住人的實際居住生活,應當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內居住。
案涉當事人情況
案例摘要
左某方上訴請求,要求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改判其獲得175萬元征收補償款。
事實理由:
其一,左某于1988年落戶后,從未遷出。
其二,左某自小居住,由祖父母照料,直至2006年讀大學;讀大學后,每逢節假日、寒暑假都會回到系爭房屋居??;
其三,畢業后,因工作單位較近,左某住在后客堂直至2016年。后孫某玉、左某敏一方擅自把左某家具、物品扔出,打通前后客堂占為己有,左某被迫離開之前,底層后客堂一直在左某實際控制。
其四,當時孫某玉、左某敏方曾經承諾該房間遇動遷獲得的補償利益仍屬于左某。
其五,左某名下無房,且從未享受本市福利分房待遇,符合“他處無房”的認定標準。
其六,左某父親是系爭房屋原始受配人、原承租人,左某與系爭房屋有淵源,有權分得系爭補償款。綜上,請求支持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孫某玉、左某敏辯稱,請求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事實和理由:
其一,左某不是同住人。左某父母分配梅隴一村房屋,左某是為了享受黃浦區的教育資源才將戶籍留在系爭房屋,左某小學后就不在系爭房屋居住了,對此左某一審已自認。
其二,一審證人是系爭房屋的鄰居,與上訴人無利害關系,具有較高證明力,而左某方一審證人與左某一方關系更近,兩人均住在本市外區,自稱半個月左右來系爭房屋一次,證言自相矛盾,不具有證明力。
其三,左某在父母有房的情況下自稱住在親屬家里,不符合常理;
其四,原承租人左某2取得系爭房屋時左某尚未出生,左某與系爭房屋的取得毫無關系
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如下:
1、公房,原承租人為左2,左2去世后變更為左3,征收時戶籍在冊人員為:左某春(1998年自梅隴一村遷入)、吳某妹(2003年5月23日梅隴一村遷入)、左某(1988年遷入);孫某玉、左某敏(1993年遷入)
2、1989年,左某春家庭受配梅隴一村房屋,面積15.20平方米,調配原因結婚無房。2000年,吳某妹作為購房人,以12,107元價格購買該房產權,登記權利人為左某春、吳某妹。
3、孫某玉住到征收,左某自出生至出嫁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一審法院判決認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的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產權調換房屋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1、左某方對孫某方實際居住生活的事實無異議,孫某方也提供了水、電、燃氣費賬單、網購記錄及證人證言予以佐證,且并無證據顯示孫某玉、左某敏在本市他處有房,故認可該二人是同住人。
2、左某春、吳某妹因結婚無房,享受了梅隴一村的福利分房,之后又由吳某妹作為購房人將該公有住房買為私有住房,享受了公有住房出售的政策福利,屬于本市他處有房的情形,故不符合同住人條件。
3、左某稱自出生至2016年居住,并提供收件信封、高等學校畢業生登記表、畢業研究生登記表、就業失業登記證、養老保險個人權益記錄單、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申請結婚登記聲明書及證人證言作為證據。經審查,收件地址為系爭房屋信封,郵戳時間顯示左某當時未成年。上學、工作、結婚時期有關表單,雖然家庭或戶口地址填寫為系爭房屋,但并非左某成年后居住直接證據。
4、左某方證人一審證據交換時作證稱左某上大學至工作仍居住,但一審開庭,孫某方證人作證稱左某小學之后未居住,證人劉某作證稱初中與左某來往后未見左某居住,左某方當庭認可錢某、劉某兩位證人證言。
5、錢某、劉某兩人為系爭房屋鄰居,左1、左4均住本市外區,自稱半個月左右來系爭房屋一次,孫某方證人距離待證事實較左某方更近,而左某方在認可孫某方證人證言之后,又提交與之矛盾的證人證言,故孫某方證言證明力高于左某方。
6、同住人的實際居住,應當是指成年人基于必要的居住需求,在系爭房屋內居住。左某所稱未成年時居住的原因,一是教育資源較好,二是父母工作忙需要祖父母照顧,該兩方面需求在左某成年后已無必要。即便如左某所稱,其上大學、工作期間因為便利居住系爭房屋,那么在其家庭有梅隴一村房屋,其陳述周末也會與父母團聚的情況下,其對系爭房屋并無必要的居住需求,亦無需要保障補償的居住利益。
綜上,左某方均不符合同住人條件,除專項給予左某的元特殊困難對象補貼外,不享受系爭房屋其余的征收補償利益分配。
本案經二審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