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公房通過“差價換房”轉讓給他人后,面臨征收,因原承租人戶口尚未遷出,能否獲得一定比例的征收總利益?近日黃浦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起城市更新中涉房屋征收糾紛,依法認定原承租人已經沒有居住權,不得以戶籍在冊為由,要求獲得征收補償利益。
據法院介紹,被征收房屋原是李某的女兒承租的公房。2010年通過“差價換房”的方式,以總價85萬元轉讓給陳某某,承租人亦變更為陳某某。在《房地產居間合同》中約定:“……2010年5月10日前陳某某將尾款35萬元支付給李某(李某應在2010年5月8日前搬清在被征收房屋內的家具,并在2010年5月30日前將戶口遷出被征收房屋),李某需將10萬元退還給陳某某,待5月30日前戶籍遷出后再支付給李某”。嗣后,該公房被納入征收范圍,該戶的征收補償利益共計570萬元。此時,李某的戶籍仍在被征收房屋內未遷出,而陳某某尚有10萬元尾款未支付。于是李某以陳某某仍有10萬元房款未付清為由,要求獲得被征收房屋征收總利益的七分之一。
黃浦法院認為,雙方已在2010年就被征收房屋的承租權轉讓簽訂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權轉讓合同》,李某作為同住成年人,當時是知曉并同意將被征收房屋轉讓給陳某某,陳某某也實際取得了被征收房屋的公房租賃憑證,該憑證中記載陳某某為承租人。且被征收房屋亦已實際交付給陳某某,李某對被征收房屋已經沒有居住權。由于李某的戶籍在被征收房屋內沒有遷出,故陳某某未支付剩余的10萬元符合雙方的合同約定,李某的訴請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至于李某的居住問題,應當由被征收房屋的原承租人予以保障或自行解決。
法院表示,公有房屋的產權雖屬于國家或集體,但公房的承租權具有一定的財產性質,法律允許通過市場交易的形式進行買賣。公房承租權轉讓后,在買家沒有違約、雙方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房屋內原共同居住人的居住問題應當由公房原承租人即賣家來保證,而非由新的承租人即買家來解決。被征收房屋的原共同居住人在喪失被征收房屋的居住權后,不得以戶籍在冊為由要求獲得征收補償利益,否則有違合同的誠實信用原則。法院在裁判過程中,為維護市場的穩定、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應當對合法、有效、依約履行的合同予以保護。
記者|夏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