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期要點
本篇判例是市二中院上個月判決的,具有重要的學習價值。當中涉及到關于認定同住人的幾個復雜問題,本案當中,原告戶口在被征收房屋,沒有享受過福利分房,但最終并沒有被認定為同住人,理由在于:
1、原告在戶籍遷回系爭房屋時,曾協議承諾如遇動遷不參與有關事宜,一切以親情為重。因《有關戶口遷入的承諾》沒有原件,原告在庭審當中否認其書寫過協議,但經人民法院庭審,綜合見證人陳述、戶籍遷移時間,最終認定原告不屬于同住人。
2、原告在戶籍再次遷入后并未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原告自三歲起戶口遷入,至1992年因結婚遷出,后因離婚于2016年遷回,但在戶籍遷回后并未長期居住系爭房屋。
原告訴訟請求與事實依據
上訴人朱1與被上訴人陳2、朱2、朱3、朱4因安仁街房屋共有糾紛,不服靜安法院判決,向二中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朱1一審全部訴訟請求。
一、朱1沒有書寫過《戶口遷入承諾》,且見證人見證日期晚于朱1簽字日期,即便承諾書是真實的,也并不表明朱1放棄安仁街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
二、朱1自3歲起戶口就在系爭房屋,一直居住到1992年結婚遷出。離婚后,于2016年再次將戶口遷入,因居住困難和家庭矛盾,朱1和父母一起申請了廉租房租金補貼到外面租房。朱1未享受過福利分房,在本市無房,符合同住人條件,有權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三、朱1和前夫離婚時分得105,000元不應該作為朱1不是同住人的依據。
被上訴人答辯意見
陳某2、朱2、朱3、朱4辯稱:不同意朱1上訴請求,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事實和理由:一、《戶口遷入的承諾》經一審法院調查是真實的。二、朱1未居住滿一年,不具有共住人資格。三、朱1于2004年離婚后分得的補償款完全可以購置房屋,無房居住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
朱慧英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朱慧英要求取得其中的2,000,000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定
陳2與朱某元(2017年11月6日去世)系夫妻,兩人生育4個子女,分別為朱1、朱2、朱3、朱4。系爭房屋為公房,承租人為朱某元,未變更承租人。2019年5月,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征收時戶籍在冊5人。
2019年6月,朱4(乙方代理人)簽訂《征收補償協議》,甲方應向乙方支付3,630,660元。協議外結算單增加發放518,468.98元。
一審法院查明:朱2、朱3、朱4享受過福利分房;朱1與江某于1992年登記結婚,2004年經法院調解離婚,其中共和新路房屋由江1承租并居住使用,朱1住房自行解決,江某給付朱1房屋折價款105,000元。
系爭房屋所在古城居委會于2019年9月出具《情況說明》:“房屋由朱某元和陳某2夫妻長期居住,朱某元去世后,該房屋由陳某2獨居?!队嘘P戶口遷入的承諾》確系朱1書寫;見證人是古城居委工作人員”。
2019年10月,古城居委會再次出具《證明》:“今有我社區居民朱某元(已故)、陳某2,兩位老人日常居住在安仁街X號內,其女朱1經常來照顧老人,朱某元老人過世后,朱1仍經常來照顧母親直至地塊房屋征收”。
法院審理中,陳2遞交《有關戶口遷入的承諾》載明“如遇拆遷,不參與有關事宜,一切以親情為重(不能無理取鬧)。見證人王某、陳某1。承諾人朱1,2016.5.16”。朱1表示時間長了,不記得寫過這份材料。
法院至古城居委調查上述《情況說明》及《證明》,古城居委主任及陳某1表示系爭房屋是陳某2獨居。陳某1表示《有關戶口遷入承諾》確系朱1所寫,朱某元不同意朱1遷入戶籍,是其多次協調才勸說朱某元同意。
一審法院審理中,陳某2遞交住房配售單,載明:江某、朱1自彭浦新村房屋調配取得共和新路房屋,并注有一拆二,原房我公司保留使用。陳某2、朱2、朱3、朱4據此認為朱1及其前夫已享受過福利分房。
朱1則遞交彭浦新村房屋使用通知單及上海第一鋼鐵公司蓋章協議一份,證明共和新路房屋系由其前夫父親所配的彭浦新村房屋與案外人通過原上鋼一廠置換取得,一換二取得共和新路及新疆路房屋,不屬于福利分房,并且上海第一鋼鐵公司也出具《證明》確認江某未享受過福利分房。
一審法院判決
朱2、朱3、朱4均承認享受過福利分房,不屬于系爭房屋同住人。對于朱1,從上海第一鋼鐵公司的證明及相關協議與陳某2所遞交的住房配售單上所記載的一拆二可以相互印證,由一拆二取得,且居住面積并未有明顯增加,難以據此認定是福利分房;
根據古城居委會的證明及法院調查的情況,系爭房屋實際為陳2獨居狀態,由子女輪流照顧,朱1在2016年戶籍遷入后并未長期居??;《有關戶口遷入的承諾》雖無原件,但與見證人陳述、戶籍遷移時間均能印證,朱1僅以記不住為由否認,難以支持;
結合上述居住情況、《有關戶口遷入的承諾》,慮到朱1年離婚時曾取得105,000元房屋補償,故法院認為朱1亦不應當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同住人。
判決:一、駁回朱1的訴訟請求;二、房屋征收補償利益歸陳某2所有。
二審法院審理判決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法院認為,朱1自幼戶籍在系爭房屋內一直居住到結婚遷出。后將戶籍再次遷入,未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其雖自稱因系爭房屋居住困難且家庭矛盾,才申請廉租房租金補貼在外租房居住,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條件,無權享受征收補償利益。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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