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底,XX路XX號房屋被納入A區基地拆遷范圍,陶某某一戶當時在冊戶籍共四人,分別為陶某某、他的妻子妻曹某乙、他的女兒陶某、妻子的侄女曹某甲。
拆遷后,陶某某用動遷款購買了一處房屋又出售,并于1996年與上海A公司簽訂協議書按市場價購買了B區一房屋。
2020年該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征收前房屋內有10人戶籍在冊,其中除了曹某甲及其母劉某某外,其他8人都是陶某某的三代家人。
現曹某甲以其有權享受系爭房屋(B區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為由,提起共有分割之訴,陶某某一家特委托三方律師應訴。
1.確認系爭房屋產權性質
2.確認系爭房屋來源
3.確認曹某甲對系爭房屋是否具備同住人資格
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
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及本市關于房屋征收補償相關政策的規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通過市場買賣取得的使用權公有居住房屋被拆遷后,所得到的貨幣補償款,一般應歸出資人所有。
根據委托人提供的證據,就房屋來源而言,系爭房屋是委托人陶某某購買所得,并非A區拆遷直接安置所得,也并非福利性質的分房。系爭房屋的建戶時間與A區拆遷退房時間間隔有兩年,若作為拆遷安置用房,也并不符合常理。故曹某甲所述,系爭房屋是A區拆遷安置所得的主張,沒有事實及法律基礎。
至于系爭房屋的購房款內是否包含了曹某甲在A區拆遷中所享有的安置利益。曹某甲則應舉證證明其與陶某某等協商一致,合意之下用拆遷安置款共同購買了系爭房屋,而曹某甲對此也未提供確鑿證據予以佐證,況且陶某某、曹某乙在A區拆遷中所獲的貨幣安置款也足以支付系爭房屋的購房款,無須占用曹某甲的份額。結合系爭房屋在購買后由陶某某家庭實際使用,而曹某甲在遷入戶籍后長期居住于他處的事實,曹某甲要求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的請求,亦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曹某甲對A區房屋的拆遷利益的主張應當另行起訴。
此外,陶某某等8人表示,其內部份額不要求法院處理,不要求法院作區分,鑒于系爭房屋于陶某某、曹某乙婚姻存續期間所購買,征收利益應屬于二人共有,故系爭房屋的全部征收利益應歸陶某某、曹某乙所有。
一、駁回原告曹某甲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陶某某、曹某乙應分得B區房屋征收補償款。
本案一審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