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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動遷法網(dongqianfa.com);:舊改征收律師;舊改征收律師
孟LY、劉YF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孟LY、劉YF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1、孟LY、劉YF因知青子女和知青政策而將戶籍遷入上海市普陀區新會路XXX弄XXX號二層后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二人在本市無其他住房,因系爭房屋面積狹小、家庭矛盾、家庭結構等現實情況而在外居住,屬特殊情況,應屬共同居住人。
2、系爭房屋征收后獲得的征收補償利益應由房屋承租人與同住人共同享有。
因系爭房屋居住困難,各方均未實際居住,故獎勵補貼款項也應與房屋價值補償部分一起予以分割。
一審僅認定孟LY、劉YF取得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0萬元征收補償款,對二人嚴重不公。
3、孟LD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前,已在他處享受過動遷安置,不應屬于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
孟XC與其配偶通過單位調配曾取得北石路房屋,故孟XC曾享受過福利分房,作為承租人其應當適當少分。
4、孟LY回滬時尚未成年,其居住權益應由其監護人即承租人孟XC負責保障,對系爭房屋具有緊密的依賴關系。
孟XC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改判駁回孟LY、劉YF的訴訟請求。
事實和理由:系爭房屋的來源與孟LY、劉YF無關,孟LY、劉YF系空掛戶口,無權享有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孟XC也無義務安置孟LY、劉YF。
二審審理中,孟XC表示,基于一審中其已向法院代管款賬戶支付2萬元,現其愿意向孟LY、劉YF支付2萬元征收補償款。
被上訴人孟LD辯稱:同意孟XC的上訴意見,不同意孟LY、劉YF的上訴意見。
原審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務事務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陀二征所”)述稱:尊重法院判決。
孟LY、劉YF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依法分割系爭房屋征收補償利益,判令孟LY、劉YF取得上海市寶山區寶欣苑美平路XX弄X幢19號804室(下稱“寶山區房屋”)房屋的所有權以及訂購權(該房屋的購房款561,893.44元從系爭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款中扣除);二、判令孟LY、劉YF取得系爭房屋征收安置補償款358,768.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孟LY、劉YF系母女關系,孟XC、孟LD系父子關系,孟LY系孟XC的侄女。
四人戶籍均在系爭房屋內,其中,孟XC、孟LD的戶籍分別于1994年3月16日、2007年5月26日由上海市長寧路XXX弄XXX號XXX室遷至上址;1995年6月30日,孟LY因知青子女來滬就讀并由孟XC作為其監護人將戶籍從云南省玉溪市遷至上址,2010年12月7日,劉YF的戶籍因投靠子女由云南省玉溪市遷至上址。
二、2016年8月12日,孟XC(乙方)與普陀二征所(甲方)就系爭房屋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協議約定:被征收房屋系公房,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6.4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9.856平方米,價值補償款為1,006,323.59元,裝潢補償為30,000元;第八條補償方式:乙方選擇房屋產權調換,甲方供給乙方的產權調換房屋共2套,分別為:寶山區房屋和上海市青浦區瑞和錦庭鳳馬塘路XX弄X幢20號203室房屋,兩套房屋價格合計為1,497,871.84元,房屋產權調換差價為491,548.25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
其它各類補貼、獎勵費用合計545,000元,另有超點獎280,000元。
三、1989年10月11日,《上海市住房調配通知單》載明:房屋調配單位上海達華賓館,房屋受配人孟XC,原住房屋地址上海市海防路XXX號三樓,面積13.3平方米,租賃戶名孟XC;新配房屋地址上海市北石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17.4平方米,租賃戶名孟XC,家庭主要成員談LP;調配原因為“結婚……”;后海防路房屋被收回。
四、1989年11月25日,上海達華賓館出具《協議書》,載明:“關于孟XC住房分配問題,本應在本次分房分配22平方左右居住面積,但因本次房源沒有相應的房子,只分配到17平方居住面積,故此分房小組決定:在未來房源中,將補足到居住面積22平方。
具體解決方式為:1另增配一小間給孟XC;2套出現分配17.4平方房子,另分配22平方。
特此為證。
五、1992年12月,《住房調配單》載明:房屋調配單位上海達華賓館,房屋受配人孟XC,原住房屋地址上海市長寧路XXX弄XXX號XXX室,面積30平方米,租賃戶名母親朱HF,家庭主要成員兒子孟XC、姐姐孟XL;新配房屋地址上海市新會路XXX弄XXX號二層后樓(系爭房屋),面積6.3平方米,租賃戶名孟XC;調配原因結婚增配。
1993年4月6日,孟XC取得系爭房屋的租用公房憑證,發證類型為新配,租賃戶名為孟XC。
六、2016年11月18日,上海錦江達華賓館有限公司出具《證明》,載明:“茲證明:達華賓館于1989年11月25日,分配給孟XC22平方的房屋居住面積,但因暫無相應的房屋,只分配到了17平方居住面積,故另增配一小間(上海市普陀區新會路XXX弄XXX號)房屋給孟XC。
此增配房屋與長寧區長寧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無關。
七、2007年7月18日,孟LY與案外人桂RS、尹XL就上海市萬航渡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簽訂《上海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約定孟LY將其所有的該房屋以45.5萬元出售于兩案外人。
后房屋被出售。
一審法院認為,孟LY、劉YF、孟XC、孟LD及普陀二征所對《征收補償協議》均不持異議,法院對協議效力予以確認。
根據舊改房屋征收工作的相關規定,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決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租用公房憑證計戶,按戶進行補償。
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取得的征收貨幣補償款,歸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系爭房屋為使用權公房,本次征收依據建筑面積進行分配的政策。
孟LY、劉YF與孟XC、孟LD均確認被征收房屋居住面積僅6.4平方米,面積狹小,故難以實際居住,被征收前長期用于出租。
劉YF、孟LY分別根據知青及知青子女戶籍回滬政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理應享有部分征收利益。
一審法院綜合考量系爭房屋的來源、各方對房屋的貢獻、各方居住狀況、人員結構的因素等,酌情確定孟LY、劉YF可獲得征收利益20萬元,上述款項由孟XC、孟LD支付。
孟LY、劉YF其余訴訟請求,難以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孟XC、孟LD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孟LY、劉YF征收補償款200,000元;
二、對孟LY、劉YF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本案中,系爭房屋系由孟XC單位因孟XC結婚而增配給孟XC,該房屋受配人僅為孟XC一人。
孟LY、劉YF雖然在系爭房屋內有戶籍,但未在該房實際居住,且系爭房屋的來源與孟LY、劉YF無關,孟LY、劉YF對系爭房屋并無貢獻,孟LY、劉YF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亦未給本次房屋征收帶來額外的利益,故孟LY、劉YF系空掛戶口,不符合本市征收補償政策關于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標準,故對孟LY、劉YF要求取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現孟XC自愿補償孟LY、劉YF2萬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準許,現對一審判決予以調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7)滬0107民初X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駁回孟LY、劉YF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孟XC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孟LY、劉YF支付人民幣20,000元。
“舊改征收律師”,上海動遷法網首席顧問雷敬祺律師認為:
1、本案一審法院和二審法院存在截然不同的判決,也是證明類似案件在上海審判實踐中不同法院與不同法官之間存在認識上的偏差,還沒有統一審判口徑,實務中律師的工作起到重要的影響作用。
2、本案中,核心問題還是在共同居住人的認定。一審法院的著重點在于回滬知青孟LY、劉YF他處是否有房,一審法院認為根據知青及知青子女戶籍回滬政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理應享有部分征收利益,并依法酌定份額,有一定的法律依據及合理性;二審法院則從未實際居住及房屋來源無貢獻角度,認為孟LY、劉YF系空掛戶口,不符合本市征收補償政策關于共同居住人的認定標準,有一定依據但不實際居住有例外情形,該判決尺度略偏嚴格。
3、動遷征收補償款分割是否有權分割及分割多少有很多影響因素,證據及法律論證都起到重要作用,因此,當事人在遇到類似糾紛時候需要專業律師的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