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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鄒某寶、趙某妹、趙某林為同父異母的兄弟姐妹,趙某某系趙某林女兒,靳某系趙某妹女兒;胡某與鄒某寶原系夫妻,1986年11月20日登記結婚。
當事人身份關系
鄒某寶在本市黃浦區承租有一套公房。2004年,胡某與鄒某寶至民政部門協議離婚,雙方達成協議,“…,四、分居住房落實,現雙方共同承租,居住在XX路XX號二樓亭子間(九平方),由于雙方結婚十幾年以來共同居住,因此經協商雙方同意此住房在將來拆遷后,所得款數或住房每人一半,但是在未拆遷前,此住房暫有女方居住,直到拆遷為止,如與動遷政策有沖突,責任自負”。
2019年,胡某與案外人沈某某結婚。2020年,系爭房屋被政府征收,共得征收補償款四百余萬元,房屋被征收時胡某未在內居住。
胡某一審向黃浦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的三分之一即一百三十余萬元。
黃浦法院判決
駁回胡某全部訴訟請求。
胡某不服黃浦法院判決上訴至本市二中院,其認為,其與鄒某寶1986年結婚即遷入戶籍并在系爭房屋內居住,2004年兩人協議離婚,2011年經《人民調解協議書》確認由胡某居住在系爭房屋至征收,因此其應當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本市二中院判決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律師說法
“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也視為同住人?!?/p>
離婚后,一方在公房內保留戶籍,但本人已搬離公房并未實際居住的,公房被征收時是否仍符合公房同住人認定條件?
該問題相當復雜。
依據多年的法律實務經驗,本律師目前傾向于認為,因婚姻關系而將戶籍遷入配偶方承租的公房,離婚時僅僅保留戶籍但本人已搬離公房并未實際居住的,不符合公房同住人認定條件,在公房被征收時不能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具體到本案中,為何二級法院均沒有支持胡某的訴求呢?
首先,系爭房屋來源于鄒某寶、趙某妹、趙某林的父母,胡某對該房屋的原始取得并不存在貢獻;
其次,系爭房屋被征收時胡某并不居住在內,其基本居住需求并不需要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予以保護;
再次,系爭房屋內被征收時有六人戶籍在內,如因離婚協議原由考慮胡某份額,顯然對戶內其他人的利益也會產生不利影響。
由此可見,法律法規和法律實務間往往存在較大差異,當事人面對法律實務問題時切不可死摳法律條文,而是應當盡量多咨詢專業人士,避免出現個體認知差異,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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