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3-4-815:32:15閱讀次數:6906(2012年11月7日洛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為,依法履行行政職責,切實維護好職工的住房公積金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河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以及《洛陽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洛陽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相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及文件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當事人)進行檢查、調查取證、責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
第三條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主體是市公積金中心。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范圍包括洛陽市行政區域內具有繳存住房公積金義務或違法使用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自然人。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遵循合法、公正和教育整改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
第六條市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履行以下執法監督職責:
(一)依據國家、省、本市有關法規,制定行政執法操作規范;
(二)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
(三)實施行政執法,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四)組織行政處罰聽證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
(六)左邊法律右邊、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第七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備相應的左邊法律右邊知識和業務能力,并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
(三)嚴格按照左邊法律右邊、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范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濫用職權,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四)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遵守法定程序,嚴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驟、期限等實施。
第三章行政執法范圍和行政處罰標準
第八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首先向其宣傳政策,并進行說服教育,勸其主動改正,由市公積金中心對其下達《住房公積金催建催繳通知書》;在規定時間內不辦理的,由市公積金中心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并可以在市級媒體進行公告;逾期不辦理的,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按以下標準(河南省建設廳制定的《住房公積金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處罰:
(一)單位成立時間3個月以下,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成立時間3個月以上1年以下,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處以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單位成立時間1年以上,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處以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人數占單位總人數的10%以下,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人數占單位總人數的10%以上20%以下的,處以2萬元以上4萬元以下的罰款;不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人數占單位總人數的20%以上的,處以4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單位無正當理由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含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或比例低于規定標準的,對其下達《住房公積金催建催繳通知書》責令限期改正;在規定時間內不改正的,由市公積金中心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并可以在市級媒體進行公告;逾期仍不改正的,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單位為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帳戶中儲存余額或為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出具虛假證明的,依據《河南省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按以下標準(河南省建設廳制定的《住房公積金行政處罰裁量標準》)處罰:
1、單位為職工出具虛假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或貸款證明,及時向公積金中心匯報,沒有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以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罰款;
2、單位為職工出具虛假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或貸款證明2份以上的,處以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罰款;
3、單位為職工出具虛假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或貸款證明3份以上的,處以8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市公積金中心可向有關部門提出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建議。
第十一條以欺騙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項;以欺騙手段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責令限期退回所提款項,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二條以欺騙手段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責令退回所貸款項,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章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三條市公積金中心對監督檢查、群眾舉報或投訴發現違反住房公積金政策行為的,應指定執法人員進行核查,經核查存在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情節的,由執法人員填寫《立案審批表》,由執法部門負責人在《立案審批表》上簽署意見,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審批立案。
第十四條立案后,由執法人員對住房公積金違法案件進行調查。調查取證應當收集以下證據:
(一)對當事人進行調查,就調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調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包括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財務報表、工資明細、單位人員統計表、勞動合同、退工證明等。
(三)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四)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審計;
(五)其他調查措施。第十五條當事人應當配合市公積金中心的調查、詢問,按要求如實提供相關材料。
第十六條執法人員進行調查、詢問取證,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被調查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調查、取證應當制作調查或詢問筆錄,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以及依法享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
筆錄應當由當事人(被調查人)或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當事人(被調查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由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在筆錄上注明情況。
第十七條案件調查取證一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調查終結,執法人員應當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和處罰建議制作調查報告和《案件處理審批表》,提出對案件的處理或建議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審核,對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決定: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不得給予行政處罰;
(二)當事人收到《住房公積金催建催繳通知書》后改正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
(三)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定性準確、程序合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依法作出行政處罰;
(四)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十九條當事人(單位)在整改期限內仍不改正違法、違規行為的,執法人員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批準,實施行政處罰?!缎姓幜P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當事人(單位或個人)的基本情況;
(二)違反左邊法律右邊、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和證據;
(三)行政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時間和日期。
第二十條《住房公積金催建催繳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執法文書應當自簽發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受送達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當事人處,即視為送達;
(三)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用特快專遞郵寄送達。郵寄送達應在“郵件詳情單”空白處注明行政執法文書的編號和主要內容,并留存“寄件人存”聯。郵局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公告送達的。公告送達內容應說明行政執法文書的主要內容和當事人的權利。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應在市公積金中心網站、受送達人住所地,或者規定的報紙上公示。(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第二十一條對住房公積金違法的單位(個人)當事人處一萬元及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并送達《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起3個工作日內,向市公積金中心書面提出聽證要求。聽證依據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按照以下程序組織:
(一)在聽證的7日前,制作《聽證通知書》,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告知當事人,并要求當事人在送達回執上簽字;
(二)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個人隱私外聽證公開進行,并將聽證的內容、時間、地點及有關事項在市公積金中心住所地公告;
(三)聽證由市公積金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調查人員主持。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有權提出回避申請。是否回避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決定;
(四)舉行聽證時,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反的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決定建議,當事人進行申辯和質證;
(五)聽證應當制作筆錄,筆錄應當交當事人審核無誤后簽字或蓋章。
(六)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依據聽證情況,向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提出書面意見,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作出行政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行政處罰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種類、數額和期限執行。罰款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款票據。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15日內到市公積金中心指定的銀行賬戶繳納罰款。當事人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主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應當由市公積金中心在當事人法定起訴期屆滿之日起180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市公積金中心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五章結案
第二十六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積金中心應予以結案:
(一)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當事人違法行為輕微并在期限內及時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處罰的;當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積金中心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積金中心的強制執行申請并已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強制執行款劃入罰款賬戶或補繳入職工個人賬戶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積金中心的強制執行申請,裁定案件執行終結構成犯罪,移送司法機關的;
(五)其他應予以結案的情況情形。
確定結案的案件,由執法人員制作《結案報告書》,報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批準后結案,并將全部案件材料立卷歸檔。
第六章投訴舉報第二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市公積金中心投訴舉報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投訴舉報可以采取電話、信函、面談等方式提起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必須提供身份證明、工作單位、聯系電話及其他通訊方式,以便核查情況和回復處理結果。
第二十九條投訴舉報請求符合下列條件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受理:
(一)有明確的被投訴人或被舉報人(包括名稱或姓名、住所地、聯系電話等);
(二)有明確的投訴舉報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屬市公積金中心的管理職責范圍。
第三十條投訴舉報請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積金中心不予受理:
(一)投訴舉報對象已注銷不存在或投訴舉報事項不明確的;
(二)公積金中心已作出最終處理,投訴舉報人又以同一事實或理由再次投訴的;
(三)投訴舉報事項已經或應當通過訴訟、仲裁及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投訴舉報事項不屬于市公積金中心管理職責范圍的。
第七章監督
第三十一條對市公積金中心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及本辦法進行的行政執法活動,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有權向市公積金中心投訴。
對市公積金中心違反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及本辦法進行的行政執法活動,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可向有關部門投訴。第三十二條當事人不配合住房公積金行政檢查、調查,不如實反映情況或者不按要求提供有關資料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拒絕、阻礙市公積金中心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負責解釋,市公積金中心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2011上海市調整住房公積金
繳存基數和月繳存額上下限的通知
滬公積金管委會〔2011〕3號
各住房公積金繳存單位:
按照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的有關規定,經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第30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現就2011(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本市調整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月繳存額上下限等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及其計算口徑
各單位應按照上海市統計局計算職工月平均工資的口徑計算職工月平均工資,并以職工月平均工資作為該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核定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各單位應在核定職工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后一個月內,將核定情況告知職工本人,以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自2011年7月1日起,本市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由2009年月平均工資調整為2010年月平均工資。
2011年1月1日起新參加工作的職工,應以該職工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的當月工資收入或以其新參加工作以來實際發放的月平均工資作為其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
2011年1月1日起新調入的職工,以調入后發放的當月工資收入或以其實際發放的月平均工資作為其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
二、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2011職工本人和單位住房公積金、補充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與2010相同。即,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仍為各7%;補充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仍為各1%至8%,具體比例由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三、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計算
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職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職工本人上一月平均工資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補充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計算方法同上。
四、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下限
2011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為1636元,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自由職業者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上限為2806元。
為保障低收入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權益,2011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下限確定為156元。城鎮個體工商戶及其雇用人員、自由職業者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下限參照此標準。
五、繳存情況核查
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將在基數調整期間對各繳存單位的繳存情況進行核查。各繳存單位應準備好職工用工名冊、社會保險費繳納通知書、工資核定表等資料以備市公積金管理中心核查;單位須配合完成確定應繳存人數、實際繳存人數等核查工作后(凡應繳存人數與實際繳存人數有差異的單位,還須另行說明情況并提出整改措施),方可辦理基數調整業務。全市各繳存住房公積金(補充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按時、足額為所有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如果單位只為部分在職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補充住房公積金),一經查實,市公積金管理中心將依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予以處理。
特此通知。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上海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2011-12-28
字體大小[大中小](2011年9月21日經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第三十一次全體會議審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等左邊法律右邊、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上海市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對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當事人)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實施行政處罰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市公積金中心實施行政執法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左邊法律右邊為準繩,遵循公正、公開和教育整改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執法機構和人員
第五條市公積金中心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履行以下執法監督職責:
(一)依據國家、本市有關法規規定制定行政執法操作規范;
(二)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繳存、提取和使用的情況;
(三)實施行政執法,依法履行行政處罰職能;
(四)組織行政處罰聽證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五)負責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人員的培訓教育;
(六)左邊法律右邊、法規、規章賦予的其他職責。第六條行政執法人員必須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備良好的政治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具備相應的左邊法律右邊知識和業務能力,并經考試合格,取得行政執法證;
(三)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按規定著裝統一,佩戴證章標志;
(四)嚴格按照左邊法律右邊、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范圍實施行政執法行為,不得濫用職權,不得超越職權,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
(五)從事行政執法活動,遵守法定程序,嚴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驟、順序、期限等實施。
第三章行政執法范圍和行政處罰標準
第七條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設立時間在2年以下的,處1萬元罰款;
(二)單位設立時間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設立時間在5年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單位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100個以下的,處1萬元罰款;
(二)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100個以上500個以下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單位應設未設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500個以上的,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違法所提款額在1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0%的罰款;
(二)違法所提款額在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提款額在5萬元以上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構成犯罪的,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違法所提款額在5000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倍的罰款;
(二)違法所提款額在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三)違法所提款額在2萬元以上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并可處違法所提款額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個人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構成犯罪的,由市公積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應當按以下標準處罰:
(一)提供虛假、偽造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材料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且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限額1倍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10%的罰款;
(二)提供虛假、偽造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材料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且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限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
(三)提供虛假、偽造的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材料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且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金額超過貸款限額3倍以上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積金貸款資格,或者處違法所貸款額30%以上50%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當事人配合市公積金中心調查和檢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從輕或者免予處罰:
(一)單位在責令限期整改的時間內及時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
(二)單位在責令限期整改的時間內及時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
(三)其他依法應當從輕或者免予處罰的情形。
第四章行政執法程序
第十四條市公積金中心通過監督檢查、舉報、投訴等方式發現當事人有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定行為的,應當予以立案。
第十五條立案后,市公積金中心應當進行調查。市公積金中心有權采取下列方式進行調查取證:
(一)對當事人進行調查,就調查事項詢問有關人員;
(二)要求當事人提供與調查事項相關的文件資料,包括身份證明、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財務報表、工資明細、單位人員名冊、勞動合同、退工證明、勞動手冊等;
(三)采取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復制等方式收集有關情況和資料;
(四)委托會計師事務所對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審計;
(五)其他調查措施。
第十六條當事人應當配合市公積金中心的調查、詢問,按要求如實提供相關材料。第十七條執法人員進行調查、詢問,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十八條案件調查一般應當自立案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復雜的,經市公積金中心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十九條市公積金中心對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定的行為,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如下處理:
(一)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處罰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責令限期辦理繳存登記、賬戶設立通知書》或者《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
(三)對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依法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
(四)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第二十條市公積金中心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規定向當事人告知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拒絕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的,行政處罰或行政處理決定不能成立;當事人放棄陳述或者申辯權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對機關、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個人處以1000元及以上罰款,對企業處以3萬元及以上罰款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起3個工作日內,向市公積金中心書面提出聽證要求。聽證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責令限期辦理繳存登記、賬戶設立通知書》、《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等執法文書應當自簽發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按下列方式送達:
(一)直接送達受送人的,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二)受送達人拒絕接收執法文書的,可以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的代表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執法文書留在當事人處,即視為送達;
(三)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無法送達的,或者當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60日,即視為送達。
公告應在市公積金中心(本部或區縣管理部)公告欄和網站、受送達人住所地,或者規定的報紙上公示。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不服的,可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加處罰款數額不得超出罰款數額;
(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市公積金中心批準,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對《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結案:
(一)當事人改正違法行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處罰的;
(二)當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積金中心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積金中心的強制執行申請并執行完畢,強制執行款劃入罰款賬戶或補繳入職工個人賬戶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積金中心的強制執行申請,裁定案件執行終結的;
(五)其他應予以結案的情況。
第五章監督
第二十八條對于違反住房公積金法規規定的當事人,市公積金中心可以按規定在住房公積金網站上公開相關信息。
第二十九條對市公積金中心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及本辦法進行的行政執法活動,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當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第三十條拒絕、阻礙市公積金中心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數,“以上”不包括本數。第三十二條本辦法由市公積金中心組織實施和解釋。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
市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的通知各縣、區人民政府,市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暫行辦法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行為,保障住房公積金繳存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照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對住房公積金的違法行為依法進行檢查、責令限期整改、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等行為。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連云港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活動。
第四條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連云港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主體。
第五條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的對象為違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規定的下列單位:
(一)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的單位;
(二)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帳戶設立手續的單位;
(三)逾期不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
(四)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含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或比例低于規定標準的單位。第二章催告
第六條管理中心可根據住房公積金歸集信息或者投訴、舉報及其他部門傳遞的有關信息進行初步調查,核對單位匯繳記錄,查詢匯繳情況,并收集相關證據。
第七條管理中心根據調查情況,以電話通知或發函方式告知單位違規,督促其辦理相關手續。對未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帳戶的單位適
用催建函;對逾期不繳或少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適用催繳函。第三章立案
第八條單位違反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帳戶設立手續;逾期不繳、少繳或挪用住房公積金,經催告仍不辦理的,應予以立案。
第九條立案前應當填寫制作《立案審批表》,整理調查取證材料交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后立案。第四章調查取證
第十條管理中心應對案件進行全面調查,收集單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不按規定繳存住房公積金行為的證據。
第十一條調查、詢問或檢查時,調查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
第十二條調查時,應按規范制作《調查(詢問)筆錄》。調查終結后應當制作《案件調查報告》。筆錄應由調查人員、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簽名。第五章限期整改
第十三條調查終結后,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對責令限期整改的,管理中心應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書》或《限期繳存通知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不為職工設立住房公積金帳戶及挪用住房公積金的適用《限期整改通知書》,逾期不繳和少繳住房公積金的適用《限期繳存通知書》。第十五條限期整改當事人口頭陳述申辯的,應當做好記錄,并由當事人簽字認可。第六章處罰決定
第十六條對限期內沒有按規定整改的單位,管理中心應當依法予以進一步處理。
(一)制作《行政處罰違法行為告知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
(二)當事人要求陳述、申辯或者聽證的,必須充分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對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復核,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的決定。
(三)當事人不要求陳述、申辯、聽證的,或者當事人陳述、申辯、聽證后不予改變行政處罰意見的,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并按規定送達當事人。第七章聽證
第十七條聽證應當按照《行政處罰法》及省政府《江蘇省行政處罰聽證程序規則(試行)》規定組織。
第十八條對住房公積金的違法單位處以2萬元以上罰款的,屬于較大數額罰款,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九條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聽證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向管理中心提出書面聽證要求,采用郵寄方式提出聽證要求的,以寄出的郵戳日期為準。當事人書面提出聽證要求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管理中心應當將其記入筆錄。超過期限未提出聽證要求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當事人申請撤回聽證要求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書面提出確有困難的,也可以口頭提出,管理中心應當將其記入筆錄,由當事人簽字認可。
第二十條對于當事人提出的聽證要求,管理中心應立即審查。決定聽證的,應當在收到當事人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和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方式。第二十一條聽證主持人由管理中心負責人在非本案調查人員中指定,具體組織聽證工作。記錄人由聽證主持人在非本案調查人員中指定。
第二十二條決定聽證的,聽證主持人應在舉行聽證的7日前,向當事人、案件調查人和其他聽證參與人送達《聽證通知書》。并應在舉行聽證的3日前,以發《聽證公告》的形式,將聽證的案由、時間、地點、方式公開。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提出聽證要求超過期限或者不符合聽證條件的,管理中心應當制作《不予聽證通知書》,并在收到聽證要求之日起3日內,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四條聽證應當制作《聽證筆錄》?!堵犠C筆錄》應當經當事人、案件調查人、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等參加人閱讀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筆錄中有關證人證言部分,應當交證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在聽證筆錄中記明情況。
第二十五條聽證按照下列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及聽證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核對案件調查人和當事人的身份;
(三)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的組成人員,交代聽證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回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宣布暫停聽證,報請管理中心負責人決定是否回避;申請聽證員、記錄人、鑒定人、翻譯人員回避的,由聽證主持人當場決定;
(四)案件調查人提出當事人的違法事實、證據和行政處罰建議及左邊法律右邊依據;
(五)當事人進行陳述、申辯和質證;
(六)聽證主持人就案件事實、證據和有關左邊法律右邊依據進行詢問;
(七)案件調查人、當事人作最后陳述;
(八)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二十六條聽證結束后,聽證主持人應當制作《聽證意見書》。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中止聽證:
(一)當事人解散,需要等待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二)當事人或者案件調查人因不可抗力的事件,不能參加聽證的;
(三)聽證主持人需要回避,一時無法更換的;
(四)在聽證過程中,需要對有關證據重新調查或者鑒定的;
(五)其他確需中止聽證的。上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恢復聽證。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要求的;
(二)聽證通知書送達后,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解散3個月后,未確定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將要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改變,已不屬聽證范圍的;
(五)其他需要終止聽證的。第八章送達
第二十九條管理中心應當按有關規定送達行政執法文書。
第三十條送達行政執法文書應當直接送交受送達人。應當由受送達人法定代表人或者該單位負責收件的人員簽收。受送達人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簽字或蓋章。簽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一條直接送達時受送達人拒收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有關人員到場并說明情況,在《送達回執》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字或蓋章,將行政執法文書留在受送達住所,即視為送達。
邀請有關基層組織或者所在單位人員有困難的,可以請公證機構對送達行為公證。第三十二條直接送達有困難的,可以用掛號信郵寄送達,郵局回執注明的收件日期即為送達日期。用郵政特快專遞送達的,需取得受送達人簽收聯復印件。
第三十三條依照本章規定的其他方式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滿60日,即視為送達。第九章執行
第三十四條住房公積金執法行為的執行內容包括:
(一)收繳罰款;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應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
(三)審查當事人提出的延期或分期繳納罰款或者住房公積金的申請,并作出相應決定。
(四)檢查與行政處罰有關的申訴和檢舉,發現行政處罰有錯誤的,主動及時糾正。
(五)參加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
第三十五條當事人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或不履行《限期繳存通知書》,由管理中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六條行政執法案件的執行由管理中心負責辦理。
第三十七條行政執法可以合理借助律師事務所等機構的力量,采取發律師函等手段,促使單位履行執法文書要求的內容。第十章結案
第三十八條具有下列情況的,予以結案:
(一)案件因事實不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
(二)因違法行為輕微且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應處罰的;
(三)違法行為輕微,決定不予處罰的;
(四)在限期內及時整改,履行《限期整改通知書》、《限期繳存通知書》規定的義務的;
(五)當事人構成犯罪,移送司法機關處理的;
(六)按第九章規定,執行完畢的;
(七)其他特殊情況,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結案的。
第三十九條案件結案時應制作《結案報告》,并經管理中心負責人批準。第四十條《結案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案件簡要案情及調查、處理、執行情況;
(二)結案建議;
(三)承辦部門負責人意見;
(四)管理中心負責人意見。
結案后,應將全部案卷材料根據檔案管理規定整理成冊,立卷歸檔。第十一章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題詞:城鄉建設住房公積金執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部門,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室,市政協辦公室,市法院,市檢察院,連云港警備區。
XX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7年9月27日印發
中山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加強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管理,規范行政執法行為,維護職工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文件的規定,結合中山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稱市公積金中心)為中山市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主體,負責中山市行政區域內的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是指市公積金中心按照法定程序,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情況進行行政檢查,對住房公積金違法行為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作出行政處理決定、實施行政處罰和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行為。
第四條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應當嚴格遵守法定程序,堅持客觀、公平、公正,以教育整改為主、行政處罰為輔的原則。
第五條市公積金中心在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工作中履行以下職責:
(一)依據國家、省、市有關左邊法律右邊、法規、規章制定行政執法相關制度;
(二)監督檢查單位和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和繳存情況;
(三)對單位、職工進行調查取證,聽取并保障其陳述、申辯、舉證的權利;
(四)參照《行政強制法》的公平、公正、公開原則,依法做出責令限期繳存的行政處理決定;
(五)依據《行政處罰法》的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
(六)對單位展開執行催告及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七)其他有關公積金行政執法職責。第六條住房公積金執法人員應當經培訓、考試合格,取得執法類別為“住房公積金管理”的廣東省行政執法證,方可上崗執法。開展行政執法工作時,執法人員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與所調查案件有利害關系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及時、主動回避。
第七條行政執法輔助人員在市公積金中心及行政執法人員的指揮和監督下,可以配合從事宣傳教育、信息采集、接收或者受理申請、參與調查、勸阻違法行為、送達文書、后勤保障等工作。
第八條市公積金中心應建立行政執法決策委員會,負責重大復雜疑難案件和行政處罰案件的集體審議。
第九條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下稱“違法行為”),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依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市公積金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市公積金中心可以根據日常管理等需要,在法定職權范圍內對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開展行政檢查。
第十二條行政檢查可以采取書面檢查和現場檢查的方式。第十三條市公積金中心實施書面檢查時,可以要求被檢查單位在十五日內,提供單位已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已設立開戶等有關資料。
第十四條市公積金中心實施現場檢查時可以聽取被檢查單位說明情況,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情況、財務報表等資料;
(二)查閱、記錄、復制有關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就住房公積金繳存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四)其他有關住房公積金催繳行政檢查事宜。
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場制作調查詢問筆錄。第十五條行政執法人員開展行政檢查時應向被檢查單位出具行政檢查通知書。
行政檢查通知書應包括檢查依據、檢查時間、檢查事項、檢查方式及要求、實施檢查的人員、聯系地址及電話等內容。
第十六條市公積金中心應對存在住房公積金繳存違法行為的單位進行政策宣傳,督促其主動改正、糾正。
第十七條單位存在住房公積金繳存違法行為的,市公積金中心應當立案追繳。
第十八條市公積金中心應當在立案受理后的三十日內,對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第十九條市公積金中心審查認定單位確實存在住房公積金繳存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作出責令限期繳存的決定。
第二十條市公積金中心擬對單位作出罰款的行政處罰前,應作出行政處罰告知書,告知單位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及單位依法享有的陳述申辯等權利。
第二十一條單位進行陳述申辯后,市公積金中心應當依《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法作出決定。
單位在行政處罰告知書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陳述申辯的,市公積金中心應依《行政處罰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依法作出決定。
第二十二條單位對市公積金中心作出的責令限期繳存決定、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左邊法律右邊文書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申請復議或在左邊法律右邊文書送達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三條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市公積金中心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市公積金中心作出強制執行決定前,應當事先催告當事人履行義務。第二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積金中心可批準結案:
(一)單位在市公積金中心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主動改正違法行為的;
(二)單位按期履行市公積金中心行政決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積金中心的強制執行申請并執行完畢,強制執行款劃入罰款賬戶或市公積金中心相關賬戶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積金中心的強制執行申請,裁定案件執行終結的;
(五)其他應予結案的情況。
第二十六條對于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有關規定的單位,公積金中心可以在市公積金中心網站及政府相關網站上公開相關企業住房公積金繳存信息。
第二十七條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公積金中心行政執法中的違法行為。
執法人員在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八條拒絕、阻礙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住房公積金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其他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依法移送相關部門處理。
附件:中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適用規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