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部門: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上海市醫療保險局
發布文號:
為了進一步促進就業,適應用人單位對多種用工形式的需求,規范小時用工,保障勞動者權益,經市政府同意,現就本市試行小時工用工形式的若干問題規定如下:
一、小時工的適用范圍和勞動關系處理
(一)本規定所稱小時工是指在《勞動法》規定的全日制用工形式以外,勞動者與一個或一個以上用人單位以小時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并履行相應權利義務的用工形式。
(二)凡持有《勞動手冊》的勞動者,在一個用人單位每日、每周、每月工作的時間分別在法定的日、周、月標準工作時間百分之五十以下的,均適用本規定。
但下列人員除外:
1.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的人員;
2.停薪留職人員;
3.企業內部退養人員;
4.階段性勞務人員。
(三)用人單位與小時工,可以采用書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勞動關系當事人未約定用工期限的,任何一方均可通知對方終止勞動關系。雙方當事人約定用工期限或通知期的,從其約定。
用人單位使用小時工應當做好相關用工記錄。
(四)勞動關系當事人可以對勞動時間、勞動內容、勞動報酬及支付形式、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等事項進行約定。
(五)勞動者在多個用人單位從事小時工的勞動時間,總計不得超過法定最高工作時數。
二、使用小時工的用工登記手續
(一)用人單位招用小時工的,應在其《勞動手冊》備注欄內做好用工記載?!秳趧邮謨浴酚尚r工保管。小時工的個人檔案在就業期間由原保管部門保管,不隨本人流轉。
(二)用人單位招用小時工應辦理招工備案手續,填寫《錄用名冊》,并在30日內送達勞動者戶籍所在地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所屬的區、縣職業介紹分中心。
(三)用人單位與小時工的勞動關系終止后,應出具退工證明。由勞動者持退工證明和《勞動手冊》,到戶籍所在地的街道、鄉鎮勞動服務所辦理退工備案手續。勞動者與所有用人單位終止勞動關系后,可按規定辦理失業登記手續。
(四)用人單位未及時辦理小時工的招工備案手續、未及時出具退工證明,從而延誤勞動者享受失業保險待遇的,應補償勞動者相應的經濟損失。
三、小時工的勞動報酬
(一)小時工的工資按小時計算。小時工資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確定,但不得低于本市規定的小時工小時。
(二)小時工的工資包括小時工個人應繳納的。
用人單位在足額支付小時工工資的同時,還應足額支付應由單位按規定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確定小時最低工資標準應綜合考慮小時工的職業穩定、有關福利待遇等因素。
(三)小時工小時最低工資標準,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報經市政府同意后公布。
(四)用人單位和小時工應按規定繳納社會保障費。
小時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用人單位支付給其的工資收入確定。用人單位為小時工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按小時工的繳費基數確定。用人單位和小時工的繳費比例分別按本市對單位和個人規定的繳費比例確定。
(五)小時工在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工作的,其工資和社會保險費,由相關用人單位分別足額支付。
四、小時工社會保險費的繳納
(一)小時工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后,應憑(勞動手冊)到本人戶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小時工在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就業,只須辦理登記一次。
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在指定的銀行,為小時工設立“個人社會保險繳費賬戶”,并制作相應的“社會保險繳費卡”。
(二)小時工在一個或一個以上用人單位工作的,應將個人社會保險繳費賬戶號告知相應的用人單位。用人單位應在發放小時工工資后,按月將單位和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注入其繳費賬戶。注入繳費賬戶內的資金??顚S?。
(三)小時工個人社會保險繳費賬戶中當月存儲額達到或超過本市規定的小時工最低社會保險費繳納標準的,由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在賬戶內如數扣繳,并按本市統一規定計入個人賬戶。
(四)小時工的社會保險繳費年月按其繳費額折算。繳費額累計滿本市規定的小時工月最低繳費額的,繳費年月可折算為一個月;不滿月最低繳費額的,不計繳費年月;折算后的繳費年月不得超過實際繳費月;在當年度繳費期內,折算繳費年月不得超過十二個月。
區、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每月打印小時工的(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結算表),寄送小時工本人。
五、小時工的社會保險待遇
(一)小時工的養老保險待遇按本市養老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二)小時工累計繳費滿三個月,且繼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可自繳費滿三個月起,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三個月。之后必須按規定連續繳費,方可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繳費額及繳費月數不足的,不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個人醫療賬戶封存。
已參加本市基本醫療保險的全日制職工轉為小時工的,可視作繳費滿三個月,繼續享受醫療保險待遇三個月,之后必須按上述規定連續繳費,方可繼續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有關小時工醫療保險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市醫保局另行制定。
(三)小時工與所有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終止后,符合申領條件的,可憑《勞動手冊》、社會保險繳費單和本人身份證到區、縣職業介紹分中心申領失業保險金。
六、其他
(一)小時工在勞動過程中因工負傷或者患職業病的,用人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經濟責任。
(二)小時工和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按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本規定自發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