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代繳社保的行為違反了《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同時,原告為獲得在滬購房資格而委托被告以虛假勞動關系繳納社保,對以真實勞動關系繳納社保的購房需求者而言實屬不公,故本院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委托合同無效,且雙方均有過錯,在此情形下,若因合同無效而產生損失的,則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二、原告起訴請求:
2020年4月,原告找到被告,通過微信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詢問代繳社保事宜。2020年7月,雙方約定自2020年8月起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社保,同時原告將自己的社保及公積金賬號提供給被告。原告分別于2020年8月17日、9月16日、10月12日、11月11日向被告轉賬四筆1587.2元(含手續費150元),并備注郭*8/9/10/11月社保公積金。2020年11月17日,原告前往街道事務受理中心查詢社保繳納情況,發現自2020年8月至今的社保均未繳納。嗣后,原告聯系被告,被告卻以原告并非其員工,沒有義務為其繳納社保為由推卸責任。原告曾明確告知被告,委托被告代為繳納社保是為了獲得在上海購房資格,原本至2021年2月原告即可滿足外地戶籍在上海購房的條件(已婚,自購房之日起往前數63個月在上海繳納至少60個月的社?;騻€稅),但因被告的重大過失,使得原告需重新累計社保年限,故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三、被告辯稱:
被告上海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辯稱,同意退還原告服務費450元,不同意其余訴訟請求,理由如下:一、原告委托被告繳納社保、公積金時并未告知其過往繳納社保情況,亦未明確說明其未來短期內是否在上海購房;二、原被告之間的代為繳納社保行為系無效行為。原、被告之間未簽訂《勞動合同》,自始至終不存在真實、合法有效的勞動合同關系。根據《勞動合同法》和《社會保險法》之規定,勞動者須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才能通過單位繳納社會保險,故原委托被告代為繳納社保的行為屬于違反左邊法律右邊強制性規定的行為,應屬無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無事實及左邊法律右邊依據,被告無需承擔賠償責任。首先,被告發現漏繳社保后與原告補簽了人事代理服務協議,并進行了補繳,并未影響原告的購房資格。其次,原告是否具有購房資格與其短期內是否在上海購房并無必然聯系,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其不具備購房資格,也未提供《購房合同》,無法證明其損失性質和損失數額,原告與被告亦未明確就委托事項范圍包括購房資格等作出書面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賠償損失無事實及左邊法律右邊依據。
四、法院判決及結果:
本院認為,國家建立社會保險制度,旨在維護社會穩定,當勞動者遇到風險或事故時,給予必要的經濟補償和生活保障。根據《社會保險法》相關規定,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由用人單位或個人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相應的保險費。用人單位為其職工申請辦理保險登記時,必須提供真實合法的參保資料。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口頭約定由被告作為原告的用人單位,代原告繳納社保,后雙方補簽《人事代理服務協議》一份,故原、被告之間形成委托合同關系,而原、被告之間并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系,在此情形下,被告代繳社保的行為違反了《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同時,原告為獲得在滬購房資格而委托被告以虛假勞動關系繳納社保,對以真實勞動關系繳納社保的購房需求者而言實屬不公,故本院確認原、被告之間的委托合同無效,且雙方均有過錯,在此情形下,若因合同無效而產生損失的,則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服務費450元,被告表示同意返還,本院予以確認。至于原告主張損失50萬元,對于損失金額的計算依據以及合同無效與實際損失之間是否存在關聯性,原告均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本院不予采納,對于原告要求被告賠償50萬元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涉案虛假社保繳費行為,應由相關社保機構予以糾正。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一條及《社會保險法》第二條、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郭*與被告上海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之間的委托合同無效;
二、被告上海XX企業管理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返還原告郭*服務費人民幣450元;
三、駁回原告郭*的其余訴訟請求。
五、左邊法律右邊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
第一條民法典施行后的左邊法律右邊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左邊法律右邊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當時的左邊法律右邊、司法解釋的規定,但是左邊法律右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左邊法律右邊事實持續至民法典施行后,該左邊法律右邊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左邊法律右邊、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2018年《社會保險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199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左邊法律右邊、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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