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回復]第一條(目的)
為規范本市落戶管理工作,提高落戶管理工作透明度,做到公開、公平、公正,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符合本市落戶政策人員的落戶受理、審批、辦理落戶手續等落戶管理工作。
軍隊退役士兵、轉業干部、復員干部、離退休干部及隨遷家屬,無軍籍退休退職職工及隨遷家屬落戶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普通高等院校及全日制中等職業學校錄取外省市生源新生戶口遷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基本原則)
本市落戶管理工作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公平公開原則。落戶政策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堅持標準統一、平衡,經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實施。
(二)規范管理原則。明晰政府各有關部門在2017上海戶口辦理條件中的職責分工,加強落戶管理工作的法治化、規范化、制度化建設,提升落戶管理工作水平。
(三)便民利民原則。推動審批信息網上流轉,實現檔案材料電子化和信息數據共享,簡化工作流程,縮短辦理時限,減少證明材料,為符合本市落戶政策人員落戶提供便利。
第四條(職責分工)
市發展改革委負責本市落戶政策綜合協調,并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加強總量調控。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民政、公安、教育、僑務等部門(以下簡稱“審批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落戶受理、審批工作,做好落戶管理信息系統的數據采集、錄入工作。
公安機關負責落戶辦理工作,做好落戶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日常運行維護工作。
衛生計生、工商、稅務、住房建設、經濟信息化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與落戶相關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落戶管理信息系統)
本市根據落戶管理工作流程,建設統一的落戶管理信息系統。
落戶管理信息系統應與各審批部門信息系統互聯互通,實現申請人基本信息和落戶審批電子檔案的網上流轉,提供落戶信息查詢、分析、統計功能和數據共享、比對、交換服務。
第六條(信息查詢)
各審批部門應當創造2017年上海戶口申請條件,通過互聯網向申請人或用人單位提供落戶政策及受理、審批過程、結果的實時查詢。
第七條(落戶申請及受理)
符合本市落戶政策的人員,可按照相關申辦規定,由個人或用人單位向有關審批部門申請辦理落戶。
審批部門應當設立受理窗口或委托具體機構承擔落戶受理工作,接收申請人或用人單位的落戶申請。
受理窗口或審批部門委托的具體機構收到落戶申請后,材料齊全的,應當受理;材料不齊全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將申請材料退還申請人或用人單位,并告知申請人或用人單位需要補齊的內容。
第八條(落戶審批)
審批部門應當依據有關落戶政策,在各自規定時限內完成審批工作,并將審批結果告知申請人或用人單位。
第九條(電子檔案上傳)
審批部門審批同意后,應當按照落戶審批電子檔案目錄清單所列項目,在10個工作日內將落戶審批電子檔案上傳落戶管理信息系統。
落戶審批電子檔案目錄清單由市公安局、市發展改革委會同各審批部門制定。
審批部門上傳的落戶審批電子檔案應當完整、準確。
第十條(通知辦理)
落戶審批電子檔案上傳后,申請人符合戶口登記管理規定的,公安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或用人單位辦理落戶手續。
第十一條(對違反戶口登記管理規定情形的處理)
有下列違反戶口登記管理規定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暫不予通知辦理落戶,并告知申請人或用人單位原因及救濟途徑:
(一)有重復戶口的;
(二)公民身份號碼系錯號、重號的;
(三)戶口登記項目存在差錯的;
(四)其它違反戶口登記管理相關規定的。
違反戶口登記管理規定情形經糾正后消失的,申請人可重新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落戶。
第十二條(落戶辦理所需證明材料)
公安機關應當制定《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告知申請人辦理落戶所需提供的證明材料。
對申請人在申請落戶中已提供的證明材料,公安機關不得要求重復提供。
第十三條(落戶辦理流程)
申請人應當按以下不同情形辦理落戶:
(一)申請人戶籍在外省市的,應在收到落戶辦理通知后,攜帶《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所列證明材料,到公安分(縣)局申請開具《準予遷入證明》。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分(縣)局應按規定為申請人開具《準予遷入證明》。2017年落戶上海遇到麻煩可找上海戶口網咨詢。
申請人憑《準予遷入證明》回原戶籍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取得《戶口遷移證》后,到擬落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
(二)申請人戶籍在本市高等院校、研究生培養單位、中等職業學校學生集體戶或博士后設站單位集體戶的,應在收到落戶辦理通知后,攜帶《戶口遷移證》和《上海市公安局窗口服務告知單》所列證明材料,直接到擬落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
(三)申請人系華僑的,應攜帶《華僑回國定居證》和《遷滬落戶確認單》,直接到擬落戶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落戶。
公安派出所應當對申請人身份、戶籍和擬落戶地地址信息進行核對,材料齊全、無誤的,當場為申請人辦理落戶手續。
審批部門應當根據本市落戶政策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制定本部門執行落戶受理、審批工作的實施細則,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試行期限)
本辦法自2016年11月26日起試行,試行期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