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職工有如下情況的,可以不交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免征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明確,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所稱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的補貼、津貼,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
因此,一定要注意的是,免稅的補貼和津貼是有限制的,必須是指按照國務院規定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院士津貼,以及國務院規定免予繳納個人所得稅的其他補貼、津貼,否則就應依法納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征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規定,下列不屬于工資、薪金性質的補貼、津貼或者不屬于納稅人本人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收入,不征稅:
1.獨生子女補貼;
2.執行公務員工資制度未納入基本工資總額的補貼、津貼差額和家屬成員的副食品補貼;
3.托兒補助費;
4.差旅費津貼、誤餐補助。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西藏自治區貫徹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有關問題的批復》(財稅字[1994]021號)規定,為了照顧西藏的實際情況,保持國家對西藏的特別優惠政策,對個人從西藏自治區內取得的下列所得,免征個人所得稅:
1.艱苦邊遠地區津貼;
2.經國家批準或者同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發給在藏長期工作的人員和大中專畢業生的浮動工資,增發的工齡工資,離退休人員的安家費和建房補貼費。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西藏特殊津貼免征個人所得稅的批復》(財稅字[1996]91號)規定:經國務院批準,自1994年1月1日起發放的西藏特殊津貼,體現了黨中央、國務院對西藏各族職工的關懷,對進一步促進西藏的改革、發展和穩定具有重要意義,因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對在西藏自治區區域內工作的機關、事業單位職工、按照國家統一規定取得的西藏特殊津貼,免征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發給干部、職工的安家費、退職費、基本養老金或者退休費、離休費、離休生活補助費,免征個人所得稅。
需要說明的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離退休人員取得單位發放離退休工資以外獎金補貼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2008]723號)規定,離退休人員除按規定領取離退休工資或養老金外,另從原任職單位取得的各類補貼、獎金、實物,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可以免稅的退休工資、離休工資、離休生活補助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離退休人員從原任職單位取得的各類補貼、獎金、實物,應在減除費用扣除標準后,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1.《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單位低價向職工售房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3號)第一條規定,根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有關規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在住房制度改革期間,按照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房改成本價格向職工出售公有住房,職工因支付的房改成本價格低于房屋建造成本價格或市場價格而取得的差價收益,免征個人所得稅。
2.《財政部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第六條規定:單位按低于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出售住房給職工,職工因此而少支出的差價部分,符合《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單位低價向職工售房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7〕13號)第二條規定的,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以差價收入除以12個月得到的數額,按照月度稅率表確定適用稅率和速算扣除數,單獨計算納稅。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職工實際支付的購房價款低于該房屋的購置或建造成本價格的差額×適用稅率-速算扣除數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于公共租賃住房稅收優惠政策的公告》(財政部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61號)第六條規定:對符合地方政府規定條件的城鎮住房保障家庭從地方政府領取的住房租賃補貼,免征個人所得稅。
《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規定的免稅項目包括“福利費、撫恤金、救濟金”。
《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項所稱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組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稱救濟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對于從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由于缺乏明確的范圍,在實際執行中難以具體界定,因此,《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生活補助費范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規定:
1.上述所稱生活補助費,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
2.下列收入不屬于免稅的福利費范圍,應當并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征個人所得稅:(1)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2)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3)單位為個人購買汽車、住房、電子計算機等不屬于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性質的支出。
3.以上規定從1998年11月1日起執行。
特別說明:雖然《個人所得稅法》重新進行了修訂,但是國稅發〔1998〕155號至今依然有效。作為企業財務人員,需要特別注意的是,雖然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發給企業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符合《企業所得稅法》及其相關規定,但是在沒有國家統一規定的情況下仍然屬于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所得”,需要與當月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征個人所得稅。最典型的案例就是曾經在媒體上炒得沸沸揚揚的“月餅稅”、“粽子稅”等。
但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有關官員多次在線訪談回答網友提問或者季度政策解讀時,都明確回答對于那種雖然人人有份,但是沒有具體量化到個人的補貼或補助,暫不征收個人所得稅,比如工廠給上班的工人提供免費的工作餐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