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上海一中院)公開宣判梁某某搶奪公交車方向盤一案,認為該女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且未如實供述罪行,不構成自首,維持三年六個月的一審判決。據南都此前報道,梁某某是一名長年在滬的外地來滬人員,因此案失去了原本幾個月后即將獲得的落戶上海資格。
錯過下車與司機爭吵爭奪方向盤致撞上旁車
據上海一中院,2018年12月4日9時左右,梁某某乘坐783路公交車上班,公交車行駛至張楊路居家橋路站點時,梁某某錯過了下車時機,要求公交車駕駛員王師傅再次停車開門,雙方發生爭吵。后來王師傅又打開下車車門兩次,其中第三次開門時間約10余秒,梁某某始終沒下車,而是繼續爭吵。其他乘客催促開車,王師傅便再次關閉車門,發動公交車駛離了站臺。
開車后,梁某某從中門快步走向前門駕駛位,一邊質問王師傅,“你為什么不讓我下車?”,一邊硬生生把方向盤往左拉拽,“叫你不讓我下車!”。王師傅急忙下意識把住方向盤,并踩住剎車,但事發突然,失控的公交車“嘭”地一聲撞上了同向左側車道上等候信號燈的電力工程車,造成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公交車內12名乘客無受傷情況。車停后,王師傅第一時間撥打了電話報警。
構成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審被判三年六個月
梁某某明知他人報案而在現場等待,但到案之初對自己的犯罪行為交代不誠,后在審查起訴階段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件發生后,梁某某家屬對公交車、電力工程車所屬公司分別進行了賠償,并取得了諒解。
一法院審理后認為,梁某某強行拉拽正在行駛中公交車的方向盤,嚴重干擾駕駛員正常駕駛并引發事故,致使行駛中的公交車失控并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梁某某系在實際載客12人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實施該犯罪行為,結合案發當時路段機動車流量及天氣情況,梁某某的坦白情節及已取得被害單位諒解等情節,一審法院綜合考量后,依法判處梁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梁某某不服該判決,她認為自己始終沒有傷害他人的想法,且有自首情節,一審判決量刑過重。遂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未如實供述罪行不構成自首二審維持原判
據上海一中院,庭審中,法官詢問梁某某:“為什么不計后果拉拽方向盤?”
梁某某答:“公交車剛出站,而且是在平地上,我覺得不會有什么嚴重的后果,才去拉方向盤的。我就是想下車?!?/p>
法官問:“你為何在第一份筆錄中說自己是因為沒站穩跌倒在刷卡機旁,并否認搶方向盤,而在第二份筆錄中又說自己不小心碰到了方向盤?”
梁某某答:“我當時情緒比較激動,記不清了,但我說了以監控錄像為準?!?/p>
整個庭審過程中,梁某某情緒都比較低落。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后認為,關于梁某某是否主觀上對于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而非積極追求,監控錄像、證人王師傅的證言與梁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證,證明在公交車行駛過程中,梁某某因與駕駛員發生爭執,強行拉拽公交車方向盤,且當時車內有十余名乘客,足以認定梁某某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
經查,公安機關已于案發后及時收集了相關證據,而梁某某在到案之初否認作案事實,在案發當天第二份筆錄中亦未對其強行拉拽行駛中公交車方向盤的作案事實作如實供述,故雖然梁某某明知他人報警而在現場等待,但其到案后直至公安機關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實,均未能如實供述罪行,故其不構成自首。
上海一中院認為,一審法院對梁某某所作的處罰,在法律規定的幅度之內,量刑并無不當。故上海一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兩高一部《關于依法懲治妨害公共交通工具安全駕駛違法犯罪行為的指導意見》明確強調,對于乘客實施“搶奪方向盤、變速桿等操縱裝置,毆打、拉拽駕駛人員”等具有高度危險性的妨害安全駕駛行為的,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即使尚未造成嚴重后果,一般也不得適用緩刑。
案件主審法官張金玉提醒,在任何時候遇到糾紛,均應通過合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一時的沖動之舉可能會危害他人的生命財產安全,甚至觸犯法律底線,最終害人害己,受到法律嚴懲。
據南都此前報道,案發前,梁某某作為一名長年在滬的外地來滬人員,原本幾個月后即將獲得落戶資格。
據了解,目前外省市人員申請上海戶口主要有兩種途徑,一種是通過勞動部門,如人才引進、居轉戶、留學人才落戶等;另一種是通過公安部門,如結婚、隨遷等。但無論哪種途徑,只要涉及違法犯罪行為的,就一票否決。
采寫:南都見習記者林子沛